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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从一件消防产品质量案件说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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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4

       纠纷起源: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XX城市生活中心消防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防火门以及安装,消防门的防火等级为乙级。《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合同金额组成为消防门的价款、运输费用、安装费用、税金及原告的合理利润等之和)、安装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安装工程的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在工程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大小共计400多道乙级钢木防火门,进行了安装服务。该消防工程项目经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在验收备案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差一部分工程款,书立了工程款的欠条。2019年底,被告发现,原告安装的门存在质量问题,便对下余欠款提出止付并要求更换消防门。原告认为,消防部门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的职工已经签字认可,坚持不同意更换消防门并要求被告付款。随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立即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更换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门,赔偿损失。同时委托国家相关监督机构对消防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送检的消防门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消防部门也进行了验收,双方已经结算,视为原被告对合同全部适格履行的确认;被告应当支付下余的工程款;即使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也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故驳回被告的反诉,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产品质量争议还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如果是产品质量争议,谁负有举证责任?3、消防部门验收时产品质量的确认还是消防工程的验收?4、如果是产品质量问题,本案的产品是否超过了质量保证期?

 

        一、本案是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纠纷?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城市生活中心消防消防门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XX 城市生活中心向房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为包干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费、采购费、设备安装费、人工费、调试费、材料费、包装运输费、装卸费、施工费、施工措施费、安全费、税金等,安装图纸及技术方由被告提供。总体上看,该合同是关于工程类产品的采购。原告的诉请是按照工程欠款来起诉,法院将此案确定为施工合同纠纷;但被告认为:工程的核心部分在于消防门,从报价单反映出,报价单上,消防门的价款,即使按照折扣后的结算价,也占到了总价款的95%以上,事实上属于买卖包安装的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也是依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的。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

       笔者倾向于认为,被告的理由更符合实际,本案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原告对本案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比被告更多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列举了两份消防门的合格证,原被告签字的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的是整个过程的结算,同时举出了消防部门的验收文件,表明验收工程合格。被告认为,上述的合格证,不是每一道门都具备,且是在供货前由原告提供,供被告选择订货的,这些门在送到被告处安装施工过程中也没有相关部门到场检验,送货时大多数门没有合格证。原告自身作为经销商而非生产厂商,也没有能力、设备、经验进行检验;被告更不可能进行检验,国家也只有四家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能够检验鉴定;同时被告方提供了采样过程的视频录像,显示是被告取证工程合法,取证过程中没有损坏原告供应的消防门;被告举出了国家专业机构之一及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贵州省建筑防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送检的门为不合格。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随机抽取10——20%的门送检,但原告坚称不愿意配合,法院也没有送检。

        笔者认为,从本案来看,原告本应承担比被告更多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被告的证据反而更有说服力。

 

        三、消防部门的验收是否是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确认。

 

 在本案中,被告及代理人走访了市区消防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对消防门的质量保证期进行了咨询,消防部门的答复为,该部门只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对消防设施的分布布局及安装进行验收,不负有对消防门的质量监督检验职责,其验收是对消防安装过程是否符合设计图进行验收,不是对消防门的质量进行确认;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告知的是,该部门的职责是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是事后检查,不具有对该类产品的质量的事前事中检查,而质量是否合格只能通过鉴定,国家的四个重点鉴定机构才有能力有资质进行鉴定。事实上也说明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就并不是产品质量的验收。同时,消防部门的相关人员介绍,凡是单价不到1000元的消防门,不可能做到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笔者认为,消防部门不是消防产品质量认定部门,也没有权限对产品质量作出认定。

 

       四、关于本案消防门的产品质量及质量保证期。

 

       1、关于钢木消防防火门的质量要求。根据GB12955-2008(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消防防火门的相关质量要求,就乙级防火门的耐火完整性而言,相关的要求为实验时间大于等于1小时,棉垫实验中棉垫不应被点燃;直径6MM的探棒不应穿过试件进入炉内并沿裂缝方向移动超过150MM的长度,或者直径25MM的探棒不应穿过试件今日炉内;背火面蹿火小于等于10秒。

      就消防门耐火隔热性而言,质量要求为:当实验时间大于等于1小时时,试件背火面平均温升不超过试件表面初始平均温度140度;试件背火面(除门框外)最高温升不超过试件表面初始平均温度180度;门框的最高温升不超过其表面初始平均温度360度。

       2、实验显示该门不合格。本文中被告送检的乙级钢木防火门,经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送检试件50分钟时,试件背火面窜货大于10秒,该门丧失了完整性;试延时间50分钟时,试件背火面平均温升超过试件表面初始平均温度73度;试件背火面(除门框外)最高温升超过试件表面初始平均温度117度;门框上的最高温度超过试件表面初始平均温度480度。显示试件已经丧失了隔热性。

       就是说,经过鉴定,当送检的乙级消防门还没有达到强制标准要求的实验时间1小时时,该门已经被烧穿,丧失了隔热性,门已经严重变形,内外起火,不具有完整性了。该门完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为不合格产品。

       3、法院不认可鉴定意见,坚持认为消防门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的质量有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同时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被告之间《XX城市生活中心消防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八条:本合同约定该消防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部门验收批文之日起计算。法院认为,消防部门对该工程验收合格的已经超过两年,已经经过了质保期。因此,消防门即使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同时认为,被告购买了400多道乙级钢质消防防火门,被告只是送检了一道门,从这一道不合格的门门是否可以推断该批次所有的门都不合格?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消防门属于特殊商品,应当不同于一般商品,法院事实上也未查明消防门的质量保证期,此外,买受人的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的时间为2020年,严格的说,没有超过两年的检验、异议期;此外,法院还混淆了消防部门的验收的实质,就是对安装工程的验收,实质上是确认是否按照批准的施工图施工,而不是对产品质量的检验和验收。法院还认为。一道门出了问题,不代表所有的门都有问题。但是被告当庭举出向房门的检验通用技术条件和规范,该规范确定的检验标准为每50镗乙级钢木消防门检验一镗门。建议按照50:1的比例抽样送检,也被法院拒绝。

        4、法院裁判的社会风险。法院将消防工程的验收与消防门产品质量的检验监督混为一谈,放弃追究出售不合格消防门商家、生产厂家的责任,隐含着极大的风险,极易酿成社会公共灾难。

       从近几年来不断披露的有关重大火灾事件的调查来看,多数重大火灾的死亡,并非是直接烧死,更多的的因消防门没有起到应有的隔热防火作用,导致窒息而死。

       提示:综上,对消防防火门的买卖双方而言,尤其是买方而言,要严格区分消防工程验收与消防产品的实质性差别,完善合同条款,严格责任追究;明确不同的机关、部门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时,更应当严格区分工程验收、产品检验的实质性区别,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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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世军

蒲仕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毕业。

专业领域: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司、金融法律事务、刑事辩护。

执业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为三名被告人成功辩护,获得无罪判决;为国企改革重组,成功提供法律服务;担任数家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及诉讼代理人,成功收回不良贷款逾亿元人民币;长期担任市区级政府三家,为政府决策、依法行政提供良好法律服务。长期担任数十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企、民营企业、党媒法律顾问,在执业区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接受过财会、金融专业较为系统的专业教育并有从业经验;参加过拍卖专业培训并实际从事相关业务;接受法律专业系统学习,法律专业基础较为深厚,实践经验较为丰富。

200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03年起至2020年7月,在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执业;2020年7月至今在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

荣誉及社会职务:

四川省第一届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获得省五一劳动奖章。

中国农工民主党四川省委员会先进个人

巴中市第四届政协委员

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九届人大代表、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巴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巴中市公安局法律专家库专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