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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增设虚假仲裁罪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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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7

 

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虚假诉讼罪后,虚假仲裁入刑呼声不断。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商事仲裁具有以仲裁协议签约各方为当事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高效、一裁终局、保密等特点,正是基于以上特点,相较于虚假诉讼,虚假仲裁主要表现为“手拉手”仲裁,即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真实的争议或纠纷,合谋串通,伪造证据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不作实质性对抗,承认全部事实和仲裁请求,以获取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虚假仲裁主要目的为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具体表现为请求偿付、返还虚构债务,确认以物抵债效力,交付、过户特定物、破产中申报虚构债权、确认抵押前长租合同、参与执行分配等方式,也包括以生效的“虚假仲裁裁决”,作为其他案件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 以生效的“虚假仲裁裁决”核销呆坏账、冲抵其他债务。仲裁案件类型来看,虚假仲裁容易出现在民间借贷、委托咨询、以物抵债、股权确认、房屋权属变更、知识产权确认、企业破产、建设工程等领域。虚假诉讼罪中当事人单方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在仲裁中较为罕见。

为实现虚假仲裁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之目的,不法当事人获取生效仲裁调解书、裁决书后,多会通过申请执行、破产申报债权、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等程序,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上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3、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4、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5、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在已有以上规定可以打击所涉及到虚假仲裁行为的基础上,再行就虚假仲裁罪单独立法,并无必要。

除串通虚假仲裁行为已实际上归入虚假诉讼罪之外,实务中,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更多的是源于法院、检察院的移交,以及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如涉黑、套路贷案件中发现线索,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而立案的较少。由于仲裁当事人系严格限定于仲裁协议签订方,采取不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除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外,利益受侵害的第三人作为案外人是很难获知虚假仲裁的相关情况,也谈不上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和进行控告。那么在审理过程中,知晓仲裁案情的就只有仲裁庭和仲裁机构了,但仲裁审理限于当事人以及请求范围,无法扩大至第三人,基于此仲裁庭、仲裁机构是很难发现虚假仲裁的犯罪线索,更多是对案件异常情况的合理怀疑,如果以仲裁机构作为移送线索的主要单位,那么可能存在实际上难以操作的可能。从线索发现、移送、控告角度而言,虚假仲裁所涉刑事犯罪,更可能的是进入执行、破产申报、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第三人知晓虚假仲裁情况由其向法院反应、提起异议以及向公安机关控告,但这归属虚假诉讼罪调整。

综上,笔者认为,从实务角度,在现有虚假诉讼罪基础上,并无必要增设虚假仲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