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商事仲裁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优选方式,与诉讼相比,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但要想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见,仲裁协议的存在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和前提,仲裁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就不能仲裁,即使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也不会受理。因此,对纠纷发生后想要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有效且合理的仲裁条款就显得尤为重要。
设置有效的仲裁协议
根据《UNCITRAL仲裁示范法》对仲裁协议的定义,“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协议形式”。因此,要想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首先得有仲裁协议,我国也不例外,但不同国家的仲裁法对仲裁协议规定的要素不尽相同,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我国仲裁法规定可以看出,约定仲裁必须是双方争议解决的唯一方式。不能约定即可以通过仲裁又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等争议条款,或裁或审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仅在我国是无效条款,而且国际惯例均认为无效;其次,仲裁协议里不能约定多家仲裁机构来解决争议,因为我国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未能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仲裁协议无效。再次,仲裁机构必须约定明确,《仲裁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该仲裁约定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虽然我国仲裁委员会较多,但也有设区的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因此,不少朋友认为设区的市或县均设有仲裁委,也有不少朋友把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混为一坛,认为各个区市县均有机构,这些认识均是错误的,例如,广安作为设区的市,目前就没有设立仲裁委,约定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这种条款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仲裁协议措词应明确,否则在将来发生纠纷时,仲裁条款的理解也可能发生争议。如不少朋友在在设置仲裁条款时用可以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这样表述就有歧义。可以也包括选择不可以,不是应当和必须。最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形式要件一定要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要件不仅是我国要求也是世界各国认同。当然这里的书面形式无论我国还是世界各国均作了扩大化的解释。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常常遇到不少朋友咨询仲裁条款如何设置有效,笔者建议,如不知如何设置,又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最好登录你选定的仲裁委的官网,参照其示范仲裁条款。把示范仲裁条款一字不拉的抄写到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条款里。笔者浏览大部分的仲裁机构官网发现,均有仲裁示范条款,以钦州仲裁委示范仲裁条款为例,“凡因本合同/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钦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这样的仲裁条款看上去简单,但是在实践中却是高效和便捷的。
合理的仲裁条款
仲裁解决纠纷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根据交易的特殊需要,在现行法律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允许的条件下,可以设计特殊的程序规则。不少业界人士把他称为“私人定制条款”。合理的仲裁条款,可以避免仲裁程序的拖延、对保护自己的利益和防止仲裁裁决效力受损、仲裁资源的浪费均用积极作用。比如设计是否开庭审理、如何开庭审理、是否公开开庭、在什么地方开庭、适用什么语言开庭审理、适用什么法律审理等等,不少人起草仲裁条款的时候,喜欢对很多程序细节进行约定,最大限度的利用仲裁制度充分设计对自己有利的仲裁条款。但又由于约定过细,导致自己在仲裁程序中作茧自缚。
笔者建议仲裁的程序条款一定要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设计,并不是越细越好。也不是越复杂越好。比如开庭地点,开庭适用的语言和法律等,均得考虑自己选定的仲裁委的情况及仲裁成本,因为产生的费用最后都会转嫁到违约当事人头上。如何开庭,是否可以书面审理,如一些常见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小额物业纠纷,小额的民间借贷纠纷,如选择仲裁,完全可以约定由仲裁庭实行书面审理。节省有限的仲裁资源。快速解决纠纷,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
作者: 刘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