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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随案笔记】从个案中看公司人格否认与小股东权益保护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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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6

【案例】

 Z为K公司工商登记持股1%的股东,L为K公司工商登记持股99%的股东,L主导K公司一切事务;Z当初只是为获得投资分红将投资款交给L,对投资、持股与退出投资、股权转让等概念和流程并不了解,从未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之事也不知情,并且在公司存续期间从K公司离职,要求L退还投资款;L承诺退还但一直未退还,Z心里想就当投资失败便未对此事上心,直至三年后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自己和L被告上了法庭,要求作为已被注销的K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的自己和L就K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L失去联系,未出席答辩;

 被告Z围绕 “原告诉求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为对K公司的合法有效债权”、“Z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答辩。

 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与K公司的关系性质、K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求的款项、K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L与Z是否对原告诉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了原告诉求款项为对K公司的合法债权,应由K公司承担,K公司违法注销,判决由L与Z对原告诉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的依据为《合同法》、《公司法》二十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②、商事外观主义等。

 其实该案的关联细节比较多,对于关联细节的认定也存在较多争议,以上是去掉案件关联细节后的案情框架,旨在凸显讨论梳理的焦点。在本案中,若原告诉求的款项是对K公司的合法债权、K公司(由L单独操控)违法注销的认定成立,该案的判定则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它突破了公司法人地位,确认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在法人制度与债权人保护之间进行了矫正,但在此个案以及类似个案中,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在公司人格否定与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间是否应有一个平衡机制。

①《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人格及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即公司法人人格是指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在支撑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中,公司法人制度无疑是砥柱般的存在。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资本的合股及可转让,以其本身丰富的内涵及制度理性,在实现企业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从产生那一天起强有力催化经济发展。然而这项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实现贯彻其公平正义之本心的措施,当对股东约束不足的情况下,它既可以是正常投资者的护身符,又成了非常目的者的保护伞,危险道德观念膨胀的出资人利用有限责任的屏障,滥用股东在法人制度中的地位,滥设主体、空壳经营、抽逃资金、直接操纵、主体混同、甚至利用公司进行欺诈等等,只追逐其利益的满足,却不准备承担责任,往往使得公司债权人成为牺牲品。

 对于法人制度,全面否认则扼杀了制度优势,完全忽略缺陷则如纵容了瘟疫,带来市场自伤,均不可取,唯有完善补救,简而言之即在必要的时候,法律可以不理会公司的法人地位来决断滥用制度者之责任,也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 ,即为防止公司法人制度的滥用及保证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为了公司法人制度偏离公平时的矫正。“矫正”意味着须“得当”,否则易违背初衷,应根据特定事实,做到有的放矢,避免对任一方(股东或债权人等)保护的无限倾斜和扩大。

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连接了股东和债权人,一定程度上在法人制度下平衡了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责任,在个案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便无法避免出现股东之间的利益与责任平衡问题。

【小股东权益保护】

 所谓股东,通俗理解为公司的出资者,以出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纵然大量生动的社会报道、纠纷案例孜孜不倦地强调投资、当股东之谨慎之要义,却还是缓不住在成为股东并非难事的环境中“一颗迫切投资的心”。诚然,成为股东,可以参与利润分配,但若作为“小股东”,最好得明白与“大股东”的区别,这是作为小股东应有的觉悟,如果对自己能再负责任一点,尽可能地搞明白,大小股东的区别可能带来的拘束力和风险。小股东是与大股东相对而言的,大股东表示该股东与其余的股东相比较,占股比例最大;控股股东是指股权占比大到足以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运作和重大事情的决策的股东;控股股东一定是大股东,但大股东却并不一定是控股股东。“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则,大股东的优势可以体现在股东会的召集决策、新增资本认缴优先权等公司运营治理的方方面面。实践中,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作出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的情况不在少数。

 我国《公司法》中对小股东的保护的体现有对小股东知情权(第33条、第97条)、表决权保护(第16条、第40条)、决议撤销权(第22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74条)、直接诉讼权(第150条、第152条、第153条)的规定,另外,公司章程是维护中小股东权益途径,小股东在知情权、表决权制度、利润分配权、退出机制上可进行详细的设置。

 总体来讲,法律对小股东的保护的范围及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而对于公司章程,很多新公司在设立中求速度,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完善并不十分重视,往往依照“标准模版”简单从事,很少全面细致考虑。

 以上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在公司运作中的保护,但在本文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另一种权益——当大股东滥用权利而导致股东被追索连带责任时的小股东权益;判定不知情、没有参与、无恶意、无过错、也无任何决定权的持股1%的股东Z承担责任,在实体公平上是缺乏的,让小股东为其他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买单”,在可能助力实现真正责任者的目的的同时唯一给到小股东的“希望”则是去走上漫漫维权路。

【适用与保护之平衡】

 我国于1994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也产生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2005年引进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表现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 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在法人制度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矫正,在公司人格否定与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归结即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怎么适用的问题。

 第一, 适用原则。首先,公司人格否定是一项对策性制度,自然要处于从属和补充的地位,只有在存在着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以得到适用,且只适用于个案,这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二③中得以体现。其次,没有与之配套成熟的社会意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制度不甚成熟的环境下存在着动摇其根基的危险因素,无限制地适用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债权人的债权问题,但亦有可能因盲目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伤及无辜股东。再次,理应当只有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才能否认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其他任何司法或行政机关都无权否认,即使在法院也不能普遍适用这项制度。

 第二,适用方式。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中,法条为原则性规定,对于适用情形、原被告适格条件、责任承担形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暴露出弊端有待解决。

(一)第20条规定适用主体是“公司股东”,那对于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益输送的关联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在一些判例上可以看到一些态度和导向④,但并无明确的规定。再者,公司中存在实际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那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适用于全部股东还是部分股东?如果适用于全部股东,股东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应当以什么为根据?

(二)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第20条并没有对“滥用”行为进行界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二以及现实情况,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利用公司人格以规避责任与义务等。在实践中存在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认定的分歧,有很多形式的股东行为如出资不实等并不足以完全被认定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尤其《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进行改革以后,股东无需实际出资。

 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应由原告对股东实行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进行举证。但鉴于在实践中,原告方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对公司内部信息等很难取证,因此有观点建议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自身无滥用权利的行为进行举证,效仿《公司法》第63条,这样有利于在诉讼中保护弱势群体的一方。

 但在本文案例中可以看到,最后由小股东独自面对债权人,实际上,弱势群体并不只是债权人一方,没有话语权的小股东也很难证明公司股东都没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才合理?举证倒置后小股东可否仅针对其自身无滥用行为进行举证?

(三)第20条中规定承担责任的股东是否应限定仅为滥用权利的股东?《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二关于公司案件审理之(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指出“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另外,在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第3款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则承担与公司的连带责任。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实际上也损害了公司中其他股东的权益,此时发生了责任的竞合。

 那么,在本文中讨论的案例的情形下,实际上小股东也是“受害者”,是加之依据商事外观主义等,在一旦确定公司股东行为构成滥用权利行为则支持原告诉求判定全部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由小股东去维一个可能不会实现的权,还是根据纪要指导、法理以及公平正义原则,在小股东能证明其自身无滥用权利行为的情况下,判定由滥用权利者承担责任或以一定标准进行责任分配?

 结合本文案例,鉴于以上的梳理,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同时保护小股东权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完善有以下思考:

(一)完善对于适用主体、适用情形的规定,明确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内容。考虑设立举证倒置,但股东仅就自身是否存在滥用权利行为进行举证。

(三)可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依据直接判定仅由滥用权利者承担责任或对责任进行分配(小股东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应严格界定被诉的实际无滥用权利行为的小股东应举证的范围、举证内容、证明程度,例如无滥用权利的行为、对其他股东的行为的不知情、没有参与或无法阻止滥用权利的行为等。

③“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④公报案例《邵某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邵某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邵某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王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北京宏宇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19号)。


参考文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浅论》周卫亭   中国法院网

《浅析《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邹子路 周君  中国法院网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