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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公司解散之诉的司法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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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12

、何为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解散是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根据引起原因和解散情形的不同,又划分为自愿解散、强制解散两种。公司解散之诉是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发生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 法〔2020〕347号)中属于“第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编号为283独立案由。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要求

1、适格的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提起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

实务中一般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名册来作为判断依据,并且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影响。

但隐名股东因其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亦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其与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权益只能通过与公司或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来实现,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须先对其股东资格进行显名化处理后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322号-潘仲基、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适格主体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已经生效的(2017)粤0904民初1473号和(2017)粤0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确认潘仲基享有橡胶公司的股东资格和持有橡胶公司50%的股权,故潘仲基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当然为“公司”,而非其他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司法审查要点

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公司解散纠纷”、“结案年度:2021年”等为检索条件,梳理了今年结案且已发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65件二审判决结案案件,以最新的司法裁判为指导,探析各地二审法院在公司解散之诉案件中着重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及对应的裁判立场,以期在后续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时有所助益。

通过梳理,笔者发现,在65件二审案件中,二审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件数量为22件,判决不支持诉请解散公司的比例高达66.15%,想通过司法裁判来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并没有看上去的那么简单。

公司解散之诉适用最多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司法判决支持解散的几类情形

1、符合公司股东约定的解散情形,判决依法解散。

(1)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关于修改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不成立,公司现已无生产场所、无生产人员、无经营收入,若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损。

徐州徐重海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盖纪恩、杨后海等公司解散纠纷案【(2021)苏03民终245号】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具备股东资格的持股比例符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余影、朱琳、荆顺、孔兵、王淑利、王卫东、吕鹏6人与张孝生之间的转让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上述6人仍具备股东资格,其持有的徐重海虹公司股份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持股比例满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条件。其次,徐重海虹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徐重海虹公司关于修改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不成立,因此,2009年8月14日,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进行修改的公司章程无效。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仍为2003年3月26日的公司章程,该章程中规定的经营期限截至2013年3月26日。徐重海虹公司现已无生产场所、无生产人员、无经营收入,若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损。虽然徐重海虹公司主张公司正寻找新址,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同意解散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超过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

仲小锋、许凤景等与徐晴、泰州市恩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20)苏12民终3197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后,在一审中,公司股东除许凤景未表态外,其他股东仲小锋、钱菊香、张宏官均同意解散公司,同意解散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超过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符合恩力特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再次,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有无外债、是否亏损等事由不是审查公司解散是否存在人合性障碍的出发点。至于上诉人诉称应对案涉《股权协议》是否有效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更不是公司解散的审查范畴”。

2、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形的。

(1)股东会长期无法有效召开,公司管理存有严重障碍,股东权长期无法行使,投资公司目的无法实现,且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马鞍山市兴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爱民公司解散纠纷案【(2021)皖05民终446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兴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通知刘爱民参加会议,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兴鑫公司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其次,由于兴鑫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刘爱民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兴鑫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兴鑫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故一审判决解散兴鑫公司并无不当”。

(2)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华数数字电视投资有限公司、宁波麒越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公司解散纠纷【(2021)浙01民终329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起至今华数网通公司均处于停止营业状态,且除了持有浙大网新公司股票证券及部分现金存款外,目前无其他资产、无经营场所、无专职员工,亦未开展其他业务。而华数网通公司的股票证券账户及银行账户均已被冻结,且华数网通公司的股东就其持有的浙大网新公司股票的处置始终无法达成有效意见,鉴于华数网通公司仍有大额税款待缴,其股东对股票处置事项的僵持将引发欠缴税款及行政处罚等一系列后果,届时华数网通公司不仅无法创造利润,反而将成为吞噬财富的漩涡。故一审判决认定华数网通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据此判令解散该公司,并无不当”。

(3)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及长期的对立冲突已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李玉林、葛书林公司解散纠纷【(2021)黔26民终556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2014年10月,股东葛书林、丁正祥就以公司股东李畅及李玉林等人挪用公司资金等理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从2015年以来,股东葛书林、丁正祥等人以股东李玉林违背忠诚义务、滥用其股东权利,隐瞒公司经营情况阻止其他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簿、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交易借款和担保致使公司背负巨额债务等行为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撤销公司决议纠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等多起诉讼。说明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及长期的对立冲突已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苏商置业公司自2017年以来,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制度均名存实亡、未能运转。股东已不能就董事会等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及人员构成等达成有效决议,葛书林、丁正祥、高训军、李志森等股东已无法从公司内部管理机构方面寻求解决公司僵局和股东矛盾的路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且2018年公司股东葛书林、丁正祥、李志森、高训军也曾与李玉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协议书,想通过把全部股份转让给李玉林后退出公司经营,但李玉林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履行,股东葛书林、丁正祥、李志森、高训军等人无法通过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的方式退出公司。另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看,苏商置业公司的绝大部分的财产(土地使用权)都因对外担保或借款等已被设置了抵押,目前公司存在巨额的对外债务。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或公司未能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想以减资的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可能性几乎为零。综合上述分析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散公司已符合上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解散公司并无不当。”

(4)公司已完全丧失了股东人合性基础。

于晓霞与济南三花德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2021)鲁01民终1160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三花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第一,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征,股东基于相互信任集合在一起,三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只有于晓霞、刘晓斯两位股东,两股东现对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矛盾。除此以外,两股东对谁是三花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出资人也存在重大分歧,三花公司已完全丧失了股东人合性基础......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虽然从刘晓斯的持股比例以及其担任执行董事的事实看,三花公司理论上可以形成股东会决议,但是于晓霞、刘晓斯之间矛盾较深,两人无法达成合意,于晓霞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三花公司继续存续对于于晓霞已经失去了意义”。

(5)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而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持续的状态下,如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李加权与刘阳、江苏小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21)苏08民终215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而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持续的状态下,如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上诉人主张如公司继续存续,刘阳应按照承诺向其支付20%的保底分红,其将享有收益。本院认为,2018年12月31日,刘阳在小巨人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所作的承诺是基于小巨人公司正常运行情况下所作出,而该公司现已不具备此条件,不能阻却对小巨人公司的解散之诉”。

(二)司法判决不支持解散的理由

1、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公司存在严重经营困难。

杨官辉、张杰公司解散纠纷【(2021)云25民终300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经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是鸿汇公司投资建水县临安雅居项目及开远市文化宫综合广场的两处房地产项目还未结算,公司仍在持续经营之中。2020年6月24日鸿汇公司以邮寄公证的形式向上诉人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上诉人拒绝参加股东会,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相反,此事实证明鸿汇公司于2018年7月召开股东会及2020年6月24日发通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能正常运行。而且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股东会,致使不能达成股东会决议,这亦不是解散公司的充分条件。故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鸿汇公司经营管理仍能正常运行且股东会架构以及人员仍然发挥着作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鸿汇公司陷入公司僵局状态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鸿汇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合法定解散公司的条件”。

2、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了解立常公司的经营状况,参与公司决策经营,要求分配利润或者退出公司,没有穷尽上述合法途径维护自己权利即提出解散公司,不予支持。

广州立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国礼公司解散纠纷【(2021)粤01民终335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召开临时股东会,转让、受让股权等各项权利,陶学明作为持股10%的股东,其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了解立常公司的经营状况,参与公司决策经营,要求分配利润或者退出公司,现陶学明没有穷尽上述合法途径维护自己权利即提出解散公司,本院不予支持”。

3、公司存续维护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广州立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国礼公司解散纠纷【(2021)粤01民终335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对公司最为严厉的处理后果,但是,维护公司经营稳定性是公司立法的原则之一,公司是市场中最重要的主体,公司经营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员工的利益,公司外债人、债务人的利益,还涉及公司的社会责任。立常公司现在公司劳动并购买社保的员工有19人,他们在维持着立常公司的正常生产运作,立常公司也正常发放工资薪水给他们。解散立常公司,将使得员工们失业,使得19个家庭失去经济保障,也必将给社会带来负担和不安定因素”。

陈建新与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21)陕10民终138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的性质,公司解散后对公司的交易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均有重大影响,基于第三人利益保护原则,公司解散后会引发公司关系的转变及连锁反应。由于公司解散涉及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司存续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结果上具有终局和不可逆性,司法应严格全面审查,审慎处理。故被上诉人公司尚不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

4、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张敏与泗洪县龙湖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21)苏13民终766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张敏提出金水控制公司经营,其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且金水未向其分配公司利润,该事由均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其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方式维护自己利益”。

5、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公司具备作出意思表示及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条件,权力机构运行并未失灵。

罗振东等与际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21)京03民终3046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强制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制度内涵来看,判断公司是否应予强制解散的基本前提,应系考量涉诉公司是否陷入了公司僵局的状态。所谓公司僵局,其具体含义系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僵局状态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其中,股东(大)会僵局主要体现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任何一次股东(大)会或不能做出任何一项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如期间内召开了股东会或通过了有效决议,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出现公司僵局的认定条件。除公司运行机制的上述缺陷之外,公司本身经营状况与盈利情况,公司股东之间的其他争议内容,以及公司财务与资产损益情形,均非判断是否应予强制解散公司的必然性条件。具体于本案中,张建国、罗振东主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际高科技公司曾经在2018年2月28日、2018年12月8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瘫痪这一经营管理僵局。关于际高科技公司是否陷入公司僵局,不应仅以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作为认定基础,还应当结合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股东人合性与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以及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丛旭日作为际高科技公司的大股东,直接持股比例达到59%,能够依据际高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和召开股东会,对股东会决议作出表决时能够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基于际高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际高科技公司具备作出意思表示及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条件,公司权力机构运行并未失灵,应当认定际高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故不符合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

6、即使该股东会未作出有效的决议,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续两年以上的条件,公司僵局尚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

鞠潇、威海橙子里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21)鲁10民终584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橙子里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问题。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从而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陷入僵局的事实状态。就本案而言,橙子里公司在2021年组织召开了股东会,因此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即使该股东会未作出有效的决议,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续两年以上的条件,公司僵局尚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且鞠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橙子里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已穷尽了其他途径仍无法解决,因此鞠潇以公司存续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总结

公司作为各种法律关系连接点,司法解散针对解散事由的审查尤为慎重,法院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在确认已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之前,一般不会不轻易判决解散公司。但需要说明的是,提起股东知情权、损害股东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盈余分配等直接或代表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诉讼路径或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程序等也非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前置程序,且法律并未规定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特定的权利或义务作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故即便公司股东未另行提起其他诉讼以解决争议或出现公司僵局即便召开了股东大会亦无法形成决议,若法院认为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据此判令解散该公司,亦并无不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款: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监事会或者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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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介绍 
  李梦思    
 

现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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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公司商务、企业法律合规、房地产及其他民商事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