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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终结再审程序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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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0

  笔者在破产管理过程中,发现一件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申诉人明确表示服从法院原判决,再审法院裁定对该案件不再处理,终结再审程序。再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是否正确呢?受到再审法院处理行为影响的第三方,应采取怎样的救济程序?

 前述第一个问题,实际涉及到再审程序终结的情形。特别涉及到能否依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法院在哪些情形下,可以终结再审程序呢?正常情况下,如果原审程序是二审程序,或者上级法院提审启动再审,只要再审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终结。对于再审过程中终结再审程序,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对该条文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对于再审过程中,法院能否依当事人意思表示终结再审程序,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一、对于法院体系自我纠错启动的再审程序,再审法院不能依当事人意思表示终结再审程序。这里法院体系自我纠错启动的再审程序,包括生效判决法院自行依法启动的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审或指令再审。这类案件有法院自行发现,也有法院通过申诉线索发现的。这类再审其目的是为了纠正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不仅仅只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旦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再审、是否积极参与再审程序,再审法院均应审理,不能因此终结再审程序。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及《民事诉讼法》与之相关的终结再审程序的条文中,并无此类再审案件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终结再审程序的表述。作为程序法没有给予再审法院终结再审程序的权力,再审法院不能自行赋予自己在此类再审案件中依当事人申请终结再审程序的权力。例外的是,如果原审案件的原告撤回起诉,再审法院可以终结再审程序,同时必须撤销原审判决。这种例外情况,之所以能够终结再审程序,因为撤销了原审判决裁定,实质上达到了纠正原审错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对于申请抗诉的当事人,要求撤回申请的,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共同利益、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三、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并不必然依当事人意思表示终结再审程序。此类案件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请求,或者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或者再审申请人死亡,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对于几类情形,当事人作出撤回再审申请的意思,或者其行为可以推定其以行为撤回再审申请的,也必须经过法院审查准许,才按终结再审程序处理。因为即使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如发现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终结再审程序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有权继续审理。当事人缺席的,可作出缺席裁判。

因此,笔者在破产管理中省高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再审法院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终结再审程序是错误的。但是这个错误要通过何种程序来纠正呢?

如果原审判决、裁定是在一审程序中作出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来处理。但是笔者提到的这个案子,因为当事人愿意服从原审判决,当事人不可能再提起上诉,这个案子实际上无法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再审法院的错误。对于那些再审判决、裁定属于终审裁决的案子,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再提出再审申请。由于这是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子,作出指令的上级法院是否有权对案子的审理进行监督、如何监督?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发出再审指令的上级法院对再审法院的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利益受到影响的第三人,实际上无法通过人民法院获得救济。这无疑是一个法律上的漏洞。

笔者认为,对于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子,法律应明确规定上级法院监督方式和程序。比如再审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前,应征求作出指令法院的书面意见,或者作出指令的上级法院可以依职权或则依申请对再审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核。

事实上,按照法律规定,此类案子唯一的法定救济渠道就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对于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或者提起抗诉。这里的“当事人”我认为可以作扩充理解为包含利益受到影响的第三人,或者认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