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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浅谈夫妻连带债务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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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31

   周嫄

    <案例>

    据媒体报道,长沙一位高级白领叶女士,注册会计师,在长沙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因工作关系认识了做房地产生意的耿某,二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不料,结婚不到3个月双方就闹起了离婚。叶女士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耿某向叶女士甩出一张9亿多元的“共同债务清单”,清单上列了65笔债务,共计9亿多元。最大的一笔借款高达4.5亿元,最少的一笔也有4万元。出借方既有单位、也有个人,甚至还有政府行政机关。而叶某与这些“债权人”从未谋面,素不相识。耿某称,如果叶女士和他离婚,必须承担一半债务。面对这张清单带来的恐惧和担忧,叶女士不敢再坚持离婚。最终法院是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

    本案耿某提出叶女士承担债务的依据是什么?正是2004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简而言之,夫妻一方对外所产生的债务,法律明确规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举债的一方配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举债的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那么,未举债的另一方配偶才可免除连带清偿责任。这足以让每一个人成为潜在的债务人,甚至资不抵债,这也正是这条规定的“历害”之处。

    该条的简单粗暴使其饱受争议和质疑,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不负众望地成为社会热点。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成了处理该类案件的难点问题。接下来,小编为你整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前世今生”,了解一下法律规定的演变过程。

 

<近年关于夫妻是否承担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的沿革>

 

    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是这样规定的:“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此条可以简单理解为,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一概秉承一人做事一人当的原则,夫妻一方债务就没有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如此规定似乎也是简单粗暴,导致此后司法实践中,夫妻通过假离婚而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01年,婚姻法再次进行了修改,也就是现行的婚姻法,该法第四十一条就离婚时的债务偿还问题规定如下:“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较之1980年婚姻法,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另修改为“共同偿还”,这对债权人利益有较大的保障。但是,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判断标准是所付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就有了前述著名的第二十四条。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举债的一方配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举债的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除此之外,夫妻一方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债权人利益受到了更大的保护。但是,在当今日趋复杂的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额举债,特别是虚假债务给其配偶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因为在实践之中,配偶一方很难举证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造成夫妻一方利益保障岌岌可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度成为难点问题,亟待明晰。

    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这样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该批复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抗辩债权人的理由,虽然,举证责任由非举债配偶方承担,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当平衡了非举债配偶、债权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非举债配偶权益的保护。

    <小结:哪些情形可以不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以下几种情况除外:

    一、 举债的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二、 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

    三、 夫或妻一方的举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但是,在实践之中,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未举债的配偶方难以举证证明债务系个人举债或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但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情,就很难认定为个人债务,在作为连债务发生都不知晓的未举债配偶方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是非常困难的。还有,要证明举债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存在很大的困难,因为举债资金是不特定标的物,大多数情况下可能会与家庭收入混同后而无法区别,特别是这种举证一般需要举债的配偶方高度配合,而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或离婚的情况下,举债的配偶方恶意举债时配合的可能性极小。

 

     <案例>“所举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免除连带责任

    2013年10月21日,刘某和陈某离婚,次年6月,刘某被前夫陈某的债权人推上被告席,要求刘某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250万元债务担责。其实,刘某和陈某因感情已分居两地十多年,一直是自己独自带着女儿生活,前夫所借之债,没有一分钱流入其的账户,对这笔飞来的横债刘某也是到此时才知道它的存在。2014年12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要为前夫此前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承担责任,理由为陈某借债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之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刘某坚决上诉,进一步极积举证证明前夫所借之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工作经历证明、年度工作考核情况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自己有独立经济能力,无对外大额举债的必要。同时,刘某还申请找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庭上,证人证实,从2001年起,刘某、陈某二人便没有在一起居住。陈某、刘某二人的孩子,均由刘某抚养,陈某从未付过抚养费。证人的证言,也得到了当日出庭的陈某本人认可。在经历重审、上诉的不懈努力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之债,但刘某、陈某二人长期分居,结合案涉借款在进入陈某银行账户后,大部分系用以支付至案外人施某账户,剩余项目亦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故刘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最终今年5月,昆明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刘某不用为前夫所负之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与夫妻连带债务有关的其它规定>

    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回复基本否定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752号裁定书中表明:担保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要“为夫妻共同生活”,方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1111号《民事判决书》也因担保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法院认定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二、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同时向各级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补充规定。“通知”中有几处亮点值得关注:“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法院应当根据未举债一方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法院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审查夫妻债务应当合审查,避免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纵观以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从1980年到2017年,经过三十余年的实践和反思,可以看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逐渐在明晰,但仍还有许多问题。相信不久,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终将完善,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使债权人利益和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得到最大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