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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浅谈轮候查封下的普通债权如何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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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1

夏江虹  律师

   [案例及问题引出]

    甲某因借款合同纠纷将乙某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某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乙某的房产,但同时发现乙某的房产已经被区人民法院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先查封。甲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经执行法院核实,乙某的房产仍然处于被另案在先查封的状态,由于甲某的查封属轮候查封,法院无法处置乙某的房产。

    问题由此产生: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下,甲某的普通债权如何受偿?

    关键词:轮候查封 普通债权 执行

一、轮候查封的渊源及法律定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关于轮候查封的具体规定,仅有关于重复查封的简单规定。重复查封的规定来自《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初确立轮候查封制度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于2004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文)。该通知对于轮候查封的制度规定于第十九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以及第二十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然而,该通知的轮候查封制度仅针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并不适用于全部财产。

   将轮候查封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财产的是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该规定第28条确立了我国普遍意义上的轮候查封制度,并对“轮候查封”给予了法律上的定义:是指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二、轮候查封的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轮候查封的现行有效规定散见于有关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自2004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第19条、第20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自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财产》(法释[2004]15号)第28条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回复的《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
  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批复的《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 
  5、公安部自2012年11月30日施行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73条规定。

 三、本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1、首查封法院如执行完毕,是否有义务通知轮候查封法院?

    由于律师往往只能通过向房管部门查询房屋信息来获悉查封房屋的现状,如房屋信息显示首查封尚未解封,则会认为首查封法院尚未开始处置查封房产或者尚未处置完毕。但实践中有可能首查封法院已经执行完毕,但并未对轮候查封法院进行告知,那么轮候查封法院由于不清楚轮候查封已经转变为正式查封或者轮候查封已经失效,从而导致轮候查封债权人不能及时得到受偿。有人认为,如果协助登记机关建立书面告知轮候查封法院的联络机制,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建立固定的联络机制,律师只能通过不断向首查封法院或者房管部门查询案件及查封房屋的现状,来获悉轮候查封是否已经失效或者转为正式查封。

    2、首查封法院如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请求参与分配?

     本案中,轮候查封正处于执行阶段,如首查封法院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首查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轮候查封的债权人能否向首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及具体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于参与分配的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债务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还规定了具体分配方式,即“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据此,本案中的首查封法院如尚未执行完毕,甲某可以依法向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3、首查封法院如已执行完毕,是否有义务对剩余查封房产解封?

     实践中,首查封法院执行结案后,剩余查封财产不会自动解封,如首查封法院不对剩余查封房产解封,轮候查封法院则无法处置该房产。那么,首查封法院在执行完毕后,是否有义务对剩余查封房产解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予以明确肯定:债务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本案中,如首查封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应当对剩余查封房产作出解封裁定,并向房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房产登记机关解除首查封登记。

    4、首查封法院是否有处置房产的期限限制?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滥用查封制度恶意避债的情形。如利用虚假诉讼在先查封债务人的房产,在虚假诉讼审理和执行阶段利用续查封制度保持虚假诉讼的首查封地位。从而导致其他真实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的房产采取轮候查封的方式处置。这种情形下,如果对首查封法院限定一个处置期限,将在极大程度上有利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受偿。然而,目前尚没有确切的法律规定对首查封法院的处置限定期限,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执行的审限,即“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5、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是否必须向当事人送达执行终结裁定?

    在执业过程中,经常遇到某些执行案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法院不出具终结执行裁定的情形。那么,执行法院是否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终结执行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即表明,终结执行的裁定未经送达当事人程序,是不会生效的,因此,执行法院有义务将终结执行的裁定依法送达当事人。

    综上,关于本案普通债权的轮候查封,如首查封法院尚未执行完毕,甲某可以通过向首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受偿债权;如首查封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则区法院有义务对剩余查封房产解封,甲某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从而处置被执行人乙某的房产受偿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