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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本所律师胜诉一起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2017-10-30

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  刘东锋律师

裁判要点

    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主要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赋予管理人的一种特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涵义是指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使该行为产生的利益或转让的财产回归破产财产的权利。其适用不仅直接关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还关乎社会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社会秩序的构建。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几种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本案就是其中一种。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

案件索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149号

案件基本情况

    近日,我所刘东锋律师受四川省广安市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了一起破产撤销权案件,该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广新公司将其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给XX银行,为第三人X、Y、Z等5家公司借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45042546亿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原告广新公司管理人诉被告XX银行。该公司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广新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被告XX银行,为第三人X、Y、Z等5家公司在被告XX银行的3.45042546亿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其理由是广新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广新公司破产申请,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广新公司与XX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就发放了共计3.45042546亿元贷款给X、Y、Z等5家公司,后不久才办理的抵押登记,且广新公司的抵押行为未获得抵押对价利益,导致可能损害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因此,撤销该抵押行为符合《破产法》立法本意。其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撤销要件。被告XX银行辩称,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可撤销的仅适用于对原有债务新增财产担保的行为,广新公司的后面办理的抵押行为不是对原有债务提供财产抵押,不应撤销该抵押权。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广新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是否在X、Y、Z等5家公司的贷款债务成立之后;2.XX银行的贷款是否用于了某公司;3.某公司的财产抵押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予以撤销;针对本案的焦点,代理律师在进行充分研究论证后在代理中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爱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看,行使该案破产撤销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广新公司的行为存在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为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就是为实现破产债权人整体的最大利益,那么可撤销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的。如果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则破产撤销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基础。2.有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财产归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如果不对有害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无限扩大期间,势必会破坏交易安全,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期间为破产申请前1年内。3.《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于对“债务”一词加上了“没有财产担保”的限制性修饰外,再没有其他限制,从文义角度只能理解为“原来没财产担保的债务”、“他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从立法本意来说,对债务人自身原来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尚且应当撤销,债务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更是损害原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行为。

    本案中广新公司管理人主要基于X、Y、Z等5家公司对XX银行的债务先成立,而XX银行的抵押权设立在后,且该行为是在广新公司破产申请前1年内,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是为他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且没有任何的对价和获益。虽然土地使用权抵押不等同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该案中如XX银行一旦依法行使抵押权,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处分,两者在相关规则上存在相同的法律后果,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后,抵押人虽从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但实践中追偿权基本实现不了的债权,因为X、Y、Z等5家公司是空壳公司,这对抵押人来说,与财产无偿转让并无实质性区别。因而均属于广新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的范围。

案件判决结果

    该案经过一审后,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了撤销广新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被告XX银行,为第三人X、Y、Z等5家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XX银行不服并上诉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