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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建设工程纠纷中代理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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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4

石长沙

    笔者曾代理过一件与工程纠纷有关的案子,原告是一家建筑材料供应商,两个被告分别是建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笔者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并与实际施工人对材料供应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建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对材料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其理由是该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公司之间又签订了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向建筑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对项目自负盈亏。在协议中建筑公司指定实际施工人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认为:该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包,建筑公司应对该工程欠款承办支付责任;协议中约定实际施工人是项目负责人,故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公司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庭审中,笔者提出本案中材料供应合同实质上是一份买卖合同,并非工程建设合同,现原告要求建筑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现行司法文件中,只是规定了主张人工费的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承包人、分包人乃至发包人提出主张。对于材料供应这类买卖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要求建筑公司对此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的表见代理的意见。笔者提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有两个要件,一是代理人无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就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有形成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也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在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他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复印件。根据该承包协议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看了这份合同复印件,原告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无代理权,而不是相信其有代理权。这份承包协议在客观上表明了实际施工人无代理权,即使原告提出没有仔细审查该协议,也表明其主观上有过失导致误认为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因此无论从客观和主观方面审查,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均不成立。

    本案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工程施工领域,由于存在大量层层转包、分包,甚至有个人、单位部门、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如何认定代理行为对于当事各方而言就非常重要。

    一般而言,代理行为关涉代理人、本人、相对人三方,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做出的行为,该行为指向相对人,其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代理人的权限来自于本人的授权,因此工程建设活动中,要求代理人具有本人的授权文件就非常关键,对于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就需要本人的追认来进行补救。对于表见代理法律要求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且适用严格,因此应非常慎重,其理由见前述不再赘言。

    此外,还应注意代表行为、使者行为与代理的区别。工程建设实践中,常见的有现场代表、业主代表等称谓,但此“代表”并非法律上的代表,法律上的代表是指法人的董事或者其他代表机关,为法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即为法人之行为。我国法律一般只承认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其代表。故前述现场代表、业主代表实际上是法律意义上代理,其行为必须要有明确的授权,才会对本人产生效力。所谓使者,是传达已经完成的他人的意思表示,或表示他人已经决定的意思,或者为他人接收意思表示。使者也需要授权,但是该授权不涉及到代理他人作出意思表示。在工程建设实践中,文件的签收、提交,交接均是使者,而非代理。只需要本人授权其为使者承担签收、提交、交接行为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