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刘东锋 律师
【基本案情】
一、讼争的票据基本情况:出票人:Y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R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付款行:Z银行,票面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7月24日。据R公司陈述,票据从未背书转让。因此,票据的权利人为R公司。该票据已遗失。R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示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申报人XX在公示催告期间拿着该承兑汇票向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但法院没有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该票据。就裁定:1.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申请人和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公司随后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访汇票权利归R公司,F法院判决驳回R公司的起诉。其判决理由是R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票据没有背书转让,也就是适用证据规则的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争议事实:R公司诉称:R公司因遗失Z银行承兑汇票,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发出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XX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R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收款人,从未背书转让他人行使。因此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不属于被告,被告的恶意申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恶意申报行为骗取了法院做出终结公示催告的裁定。严重侵犯了R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该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1.R公司是否本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2.被告是否恶意申报,如何认定恶意申报;3.该案件应适用什么举证规则;该案被告申报后一直不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不得不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却玩失踪,开庭时既不来法庭出庭,也不委托代理人来出庭。问题是被告不来出庭也不委托代理人出庭,且又申报了票据权利。原告的陈述,票据因为票据遗失,不能向法庭提供原件,凭票据正面复印件记载自己是票据权利人而向法庭主张权利。法庭查明不了该票据到底背书转让没有,因此票据权利属于申请人还是属于申报人均没有依据。法律也未规定申报人申报后申请人和申报人必须在什么时间内起诉。如果法院判决该票据权利归申请人,申报人后又来法院起诉证明该票据权利人属于申报人。均难让法院作出合理的判决。
笔者的观点:1.R公司是否是本案票据合法权利人,本案中,我们可以从申报人向法院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可以看出,该票据是记名汇票,票据的收款人是R公司,R公司在庭上陈述从未背书转让给任何第三人。这是该案的关键所在,因为就银行汇票而言,背书是我国《票据法》第27条明确规定的汇票转让的唯一方式。单纯交付只适用于无记名汇票和空白背书汇票。而我国《票据法》并未承认这两种汇票,如果R公司客观真实陈述,该票据的的合法权利人不容质疑就属于R公司。
2.是否背书,申请人R公司起诉申报人,申报人不来出庭,也不理会法院的传票通知。现在举证责任到底是原告举证证明该票据没有背书转让,还是应由被告申报人举证举明,仅凭R公司陈述明显证据不足,如果由R公司举证证明该票据未背书转让,显然对R公司不利。因为该票据遗失,加之背没背书转让对申请人是一个消极的事实。申报人申报权利理应由申报人举证证明背书转让,而申报人作为被告既不出庭,又不起诉,在法律实务中法官完全有理由推定申报人不是票据权利人。
3.申报人是否恶意申报票据权利,就得明确什么是恶意申报,恶意申报通常是指申报人出于不法动机,通过合法形式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导致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又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给申请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从上述可以看出,恶意申报票据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一是主观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是缺乏真正的票据权利,但以某种形式达到恶意申报目的。三是导致终结公示催告,双方不得不进入诉讼程序。
4.恶意申报票据权利是否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笔者认为恶意申报票据权利和恶意挂失均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实践中恶意挂失行为比较常见,但恶意申报并不多见。
5.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1条之规定,利害关系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但法律并没有要求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审查票据权利的归属,也没有规定法院必须或应当留存申请人申报权利时的票据原件。也即仅仅规定法院作形式审查,查看票据是否一致。
综上,笔者认为民诉法的公示催告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举证程序应作完善规定,避免票据纠纷,申报人滥用申报权利与恶意挂失应作相应的处罚。同时申请人和申报人公示催告终结后,申请人和申报人均可向法院起诉。什么时间内起诉,最好有时间限制,否则争议案件就会出现上述案件类似的,法院难以判断申请人或者申报人,谁是票据权利人的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