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郭明莉
一、背景
近年来股东侵权纠纷案例越来越多,大股东侵权的方式也是层出不穷,大股东霸道联合打压小股东,限制小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小股东查看公司的帐目、拒绝召开股东会或违法召开股东会、强占或瓜分小股东利润,分配利润严重不公平,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间接侵害小股东的利益等。有些的案件中,小股东竟然采取一些极端做法,聚众与公司或大股东对抗,甚至发生打、砸、抢等恶性事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务损失,严重的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每个公司的设立股东们最开始基于相互信任才会为了共同的目标聚在一起,如果大股东滥权导致冲突和利益纠纷,那股东之间的情分必然遭到破坏,发生各种惨剧也就不足为奇。类似的股东侵权纠纷案件在国内外企业中也发生很多,作者曾以律师身份参与处理了多件此类案件,对公司的大股东滥用权力状况有直接的体验和感受,非常理解受小股东投资以后受到挤压的困难处境,本文将浅谈小股东如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小股东利益损害情形
股东滥用权利主要有以下情形:1、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2、未尽到实际经营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他股东财产权受损;3、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4、 股东与公司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间接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案例1:原告为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为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为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系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系新江南公司的投资股东。其中被告持有第三人55%的股权。1997年5月4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恒通公司张少杰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张少杰董事长提名任命恒通公司石桂祥为总经理。其后,恒通公司向新江南公司借取了大量资金。1998年8月20日,恒通公司、新江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恒通公司至1998年6月30日结欠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新江南公司同意恒通公司以其名下房地抵偿,房产作价4035万元。2000年,新江南公司非控股方代表陆锁宝提起诉讼,认为恒通公司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新江南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恒通公司作价4035万元的抵债房产,评估价值仅为2516.88万元。请求确认恒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判令恒通公司返还给新江南公2851.26万元。
案例2:A、B、C三人共同设立甲企业,三人分别以现金、专利和设备出资。甲企业的主营业务为从事软件的研发。A在甲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设立后运营良好,营业收入逐年提升,并在软件行业占据了一席之地。甲企业的良性发展与B投入的专利及其在甲公司长年累月的研究工作密不可分。在甲企业设立到一定阶段后,A在B、C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设立乙企业,其主营业务与甲公司的业务无异。A利用其担任甲企业经理并熟悉企业的运作模式的便利条件,擅自其属于甲企业的部分核心客户资源占有已有,并分阶段以乙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商业往来。A的行为致使甲企业的获利水平大幅下降。在这个例子里,A作为甲企业的股东,利用其掌握的甲企业的有关资料,与甲企业开展同业竞争,损害了甲企业及B、C两位股东的利益。
目前,公司内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情况普遍,出于自利天性,大股东会尽可能利用公司实际控制权为自己谋利。在利益驱动下,大股东可能运用其掌握的实际控制权采用各种方式侵占公司的整体利益,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因此,针对这个问题以下浅谈救济小股东利益的途径。
三、浅议救济途径
1、制定备案的公司章程
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较高的地位,将其作为调整、管理公司等相关事宜的依据。《公司法》对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仅作原则性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此,为防止部分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公司章程应完备科学合理的条款。如出资较少的股东,为防止出资较多的大股东掌控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作出较为翔尽的规定;为防止控股股东要求公司为其自身提供大额担保的,应在公司担保事项的表决权上提高比例;为防止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权,制定章程时候充分考虑到经营管理权分配,股东会表决比例等。通过制订公司章程还可以达到股权制衡的目的,通过股东之间互相牵制、互相监督,使得任何一个大股东都无法单独控制公司的决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占。
2、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大股东为实现自己追求的利益,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形式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损害、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危害性日益显现出来。《公司法》的这些规定,是符合国际先进经验、立法潮流和我国公司法具体实践发展需要的,也是小股东救济自己权益的法律依据。
(1)维护公司损失利益的途径
如果大股东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那么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肯定会损失,这时小股东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采取两种方式:1、请公司直接对侵权股东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必须以公司为主体才能提起诉讼;2、股东代表诉讼:利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也可以自身名义代表公司的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维护股东自身损失利益的途径。
如果大股东直接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并没有侵害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直接向法院提起因其权利受损的损害赔偿的诉讼。
对于股东侵权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包括请求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要求赔偿或禁止作出特定行为。例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司法救济即为公司或股东直接提起诉讼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综上所述,通过完善公司章程和司法救济的途径可以有效限制大股东控制公司管理层,遏制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行为;利益受损股东可以通过以上救济手段达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要求撤销不公平股东会决议或确认公司非法决议无效,要求侵权股东赔偿损失等目的。笔者相信随着市场发展,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股东纠纷解决机制将越来越完善,科学高效合法的途径也将越来越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