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案情简述】 1999年,A国有事业单位与B私人企业联合组建C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其中A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240万元,股权份额为48%,B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260万元,股权份额为52%;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一期投资规模为1000万元,其中A提供办公场地,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1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380万元计入投资总额,B以技术投资方式按200万元计入投资总额,剩余投资额420万元,由双方全额筹集出资。2008年,B公司将所持有的C公司52%股权份额以实缴注册资本金26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予D公司(国有企业)。2009年,A和D未经审批评估交易法定程序将所持C公司股份以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价格转让予甲乙丙三个自然人(均为C公司员工);2013年,甲乙丙将所持C公司全部股份以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价格转让予丁戊己三个自然人。关于C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转让企业国有股权的效力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如何防止国有资产不流失等一系列问题有待研究。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使国有股权按市场规律在不同行业、产业、企业之间自由流动。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和审批、备案机关三方面关系的处理,由此导致股权转让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本文特就未履行法定审批评估及公开交易程序转让企业国有股权的效力予以浅略探讨。
一、企业国有股权的界定
企业国有股权的界定是确认国有股权转让的一个前提条件。《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 “国家”做了细化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家股,在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在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二、企业国有股权转让适用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实施)第72条“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二)行政法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起施行)等。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实施)第3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实施)第23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部门规章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等。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三、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要求
1、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可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2、交易股权权属清楚。
3、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4、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方式。
5、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已经同意(全部国有股转让或部分转让股权使国家丧失控股的,必须取得同级政府批准)。
四、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程序
(一)内部审议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出资人审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但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股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三)清产核资与审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目标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四)资产评估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五)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
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六)签署转让协议
1、协议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2、拍卖/招标方式: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股权交易。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七)履行转让协议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五、违反企业股权转让法定程序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违反决策审批程序
案例1: 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号]
最高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最高院再审认为:“红塔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只是由于其上级主管机构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据此未予认定红塔有限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有事实依据。”
案例2: 南京诚行创富投资企业与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10号]
最高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目的,国有资产重大交易,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本案中…由于上述审批手续未能完成,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
(二)违反评估定价程序
案例1: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最高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2:罗玉香与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辽宁海普拉管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9号]
最高院认为:“…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需要通过综合分析来确定。首先,有关强制性规定约束的应当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也承担了法律后果。其次,有关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合同行为本身进行规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得就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订立转让合同,更没有规定未经评估、转让合同无效。第三,未经评估而转让国有资产不必然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和立法宗旨来看,都应认定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的,而非效力性的…”
案例3: 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四川绿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 (2016)川民再537号]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 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估……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作出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受到损害,继而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法律调整的对象并非是限制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行为资格,而是直接针对处置国有资产行为本身,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大城公司在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何锐、杨素馨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时未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城公司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不经评估而擅自作价进行合作开发的行为应属无效。
(三)违反进场竞价交易程序
案例1: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可以采取拍 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由于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自来水公司要求确认《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上海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2: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国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最高院认为:“安联公司将涉诉世纪中珠公司49%股权转让给安恒达公司,因该49%股权系国有资产,所以协议各方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程序和手续。安联公司提供的其控股股东及上级主管企业安徽交控集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表明上级主管企业对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并无异议,安徽省国资委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书》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涉诉49%股权转让未脱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所以,即使安联公司出让上述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
六、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在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中,应运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标准来进行价值判断,并据此认定交易行为的效力。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国有资产的流转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与广大人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以“应当”予以表述国有资产转让的方式,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签订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的一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未履行法定程序转让国有产权,且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则根据《合同法》规定,该行为无效;如未履行法定程序转让国有产权,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前四款之任一情形的,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尚存在一定差异。
(一)未经批准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权转让的,需报经有关机关进行审批。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对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由于该项办法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其位阶只是行政规章,但由于该部门规章规定的内容涉及国有产权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应该考虑该办法规定审批程序对国有股权转让效力间题的影响。因《暂行办法》为行政规章,实践中对于末报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理由是:鉴于国有资产的特殊性,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不同于其他资产,《暂行办法》就规定了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程序,而涉案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也未在法定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交易,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确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为无效,而《暂行办法》只是一部行政部门规章,其效力层级不足以导致合同的无效。而且,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程序规定,只是行政部门对被管理主体实施行政监管的管理性规范,违反管理性规范,其后果是行政管理部门对被管理者的行政处罚,而不引起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的必然无效。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如同动产一样,对其有效处分也可分为负担行为(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因此,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肯认原因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是否经过了批准,只是合同履行问题,应将二者加以区分。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说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合同已经成立。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普通股权转让合同,需经一定的程序并经审批以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现合同未经审批,因此,合同在诉讼中还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及最高院答记者问来看,对于此类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亦不属于生效合同,而是介于两者之间,即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就法律后果来看,对于未成立的合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生效合同,产生违约责任,适合强制履行;而对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其界定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终区分过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一旦合同在一审辩论终结前通过审批,合同即告有效。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应从实质性来考虑,实践中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并参考《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查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情形来判断其为无效还是未生效合同。
(二)未经审计、评估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具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情形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未经资产评估就转让国有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如果因此产生纠纷,能在纠结解决之前或纠结解决过程中补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律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未经评估就转让国有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只有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后,合同才正式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若因未经评估就转让国有股权发生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的,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若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受让人需以评估价值受让该股权。
国有股权的转让,不可忽略的就是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于“显著低于评估价值”,《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衡量标准,根据该规定,在国有产权交易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即90%为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是否显著低于评估价格的法定标准,低于这个标准签订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枚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在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未经进场交易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根据国务院2003年5月13日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第44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位阶上虽然是层次较低的行政规章,但实质确实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上述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效力应当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由此,有关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强制性规定系由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制定者为全国人大)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的,这些规定具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属性。
2003 年 11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3] 96号)第1 条第5项明确要求:“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暂行办法》第4 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暂行办法》第32 条第1款第1 项之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末按《暂行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中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鉴于违反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规定的行为直接明火执仗地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 条第2 项之规定,此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同时,《暂行办法》第30 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囤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之所以对此类国有股权转让采取豁免进场交易的态度,允许采取非竞价的协议转让方式,主要是考虑到寻求受让方的标准不仅仅在于转让价款的高低,更要看受让方的身份是否具备进入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主体资格。但鉴于进场交易是最佳的价格发现机制,为避免国有资产遭受不当损害,建议在操作实践中严格限制《暂行办法》第30 条的适用范围,严把例外审批关。
七、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无效之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企业国有股权受让方和转让方都应当将从对方取得的股权和财产予以返还,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所带来的损失,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八、本文导引案例中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效力分析
1、A和D与甲乙丙签订的所持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该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C公司为国有企业,企业国有股权及相关资产转让应当履行法定的审批评估和进场交易程序,且甲乙丙为C 公司员工,明知且应当知道与A和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支付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价款,未支付C 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也未就C 公司的国有资产履行法定审批评估程序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知该股权交易行为将造成国家利益损害而故意为之,在主观上动机不良有通谋的意思联络,弄虚作假,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故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关于国有资产必须公开交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双方签订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2、甲乙丙因恶意串通应将转让的企业国有股权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恢复企业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从以上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只要行为人之间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应归于无效。国家、集体利益是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受到绝对保护,不能体现意思自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归于无效,是绝对无效,应当将财产收归国家、集体。
3、甲乙丙无权将C公司的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擅自转让丁戊己
甲乙丙因恶意串通与A和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依法恢复企业国有股权和国有产权,因此甲乙丙无权处分C公司的企业国有股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甲乙丙与丁戊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关损失。同时,丁戊己明知且应当知道C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只支付了公司注册资本金未就C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且未支付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对价,明显属于不合理的低价,丁戊己知道且应当知道该行为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此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依法应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恢复企业国有股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对于甲乙丙与丁戊己之间因合同无效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问题,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对于C公司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王正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