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基础案例(改编自真实案件):
2015年1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此外该《借款合同》无其他实质性内容,甲方依约出借款项。
丙方于两年后(即2017年1月1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未补充保证条款。
因乙方始终未支付利息,甲方于2018年3月1日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乙方、丙方就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清偿。
一、如何确定案涉利息金额?
甲方诉请按月计息,即要求乙方、丙方连带承担利息380万元【500万元*2%/月*(12*3+2)月】。
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此,本案利息支付时点为2015-2019年每年12月31日。
因甲方于2018年3月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包括2018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债权,即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甲方就本案可诉求的利息金额应为360万元【500万元*2%/月*(12*3)月】。
二、丙方的保证责任承担范围?
丙方于《借款合同》生效两年后才在该合同尾部以“保证人”名义签章,并未在该合同中对保证义务作任何补充约定,并且经法庭查证,甲、乙双方自始至终都未告知丙方在其签章当时乙方已拖欠之前两年(2015、2016年度)利息的事实。
根据《担保法》第19条、21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丙方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探讨的是:丙方是否需要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于2017年1月1日以在《借款合同》补盖印章的形式提供保证担保并未违反《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且法律并未要求甲、乙双方有义务向丙方披露补充担保前的债务履行状况,丙方所称误以为2015、2016年度利息已清偿且保证签章时间在后等不能作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三、本案中丙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乙方拖欠借款利息,甲方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极大,当无疑义。但丙方是否应与乙方共同向甲方清偿拖欠的利息呢?
根据《担保法》第26条及本案案情,债权人(甲方)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丙方)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案件当事人均认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原则,则主债务(500万元本金)的履行期应当为2019年12月31日,则根据《担保法》第26条,保证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因甲方就本案仅诉请偿付应付未付之利息,并未因乙方违约而将主债务履行期提前或向法院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并提前清偿主债务,故本案中甲方无权要求丙方就乙方拖欠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甲方主张本案中乙方拖欠的巨额利息应解释为主债务的组成部分,自起诉日起该部分主债务已因起诉行为而应当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即认为该部分欠付利息作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截至)。并且,若乙方在本案判决执行完毕后,拖欠后续产生的利息或拒不归还本金,甲方有权另行起诉乙方、丙方。
虽然现行法律对“主债务”一词尚无明确释义,但根据学界通说以及《担保法》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务)应当完全独立于利息,利息也不会因为其金额巨大就改变性质而成为主债务的组成部分。甲方认为因其起诉行为而使得(欠付利息作为)主债务与此后发生的利息及本金发生了分割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担保法》立法原意,实践中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本案宜判决乙方单独承担拖欠利息的清偿义务。甲方可考虑在保证期间内另行要求就尚未清偿的利息及本金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
蹇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