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代理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系注册在当地的有限责任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其法定代表人不在境内,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执行程序,执行法官无法主动直接联系到法定代表人。法院在选择评估机构时选择了公告方式进行通知送达,现评估报告已作出,需送达评估报告。执行法官提出也应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并提供了多份人民法院报上的评估报告送达公告作为佐证。因已进行过一次公告,若再行公告送达,执行周期将大为增加,执行效率降低,那依据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评估报告能否不采取公告送达而采取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
二、诉讼及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填写有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
“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诉讼程序中被执行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注明仅限诉讼程序,那么该地址不能作为执行程序中的送达地址,须另行确定送达地址,实务中是出现了类似案例。
三、无送达地址确认书或无法要求被执行人提供送达地址的,可按照合同、诉讼文件、一年内其他诉讼、仲裁、民事活动中约定、提供、载明的地址进行送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四、按以上方式仍无法确定送达地址的,可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也可采取请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区公共活动场所等方式送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高院关于案件执行中涉及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4号),复函主要内容:“评估报告未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不影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拍卖、变卖的价格。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借逃避送达拖延执行的情况非常普遍,为了提高执行效率,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评估报告可以采取请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方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五、合并送达
若在选择评估机构时需要公告送达,则可以采取合并送达,将其后涉及到现场勘验、领取评估报告、异议一并公告,如:
“限你们在本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第3日上午9时到本院第六审判庭参加选择评估机构;在本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第7日上午9时到涉案房产处进行现场勘验;在本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第30日上午9时在本院执行局领取评估报告。如有异议,可在送达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放弃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书视为送达,并依法对该评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
综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评估报告并非必须公告送达,可依法采取更高效率的送达方式。本文案例,因被执行人在此前的诉讼、执行程序中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提起了书面执行异议,法院遂以其书面执行异议中载明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而未采取公告送达。
刘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