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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酒责怎负——从KTV饮酒猝死事件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同行同饮者的协助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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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7

      主题词: 共同饮酒  KTV赌酒  起哄劝酒   猝死  责任划分

      案情介绍:某KTV(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某,实际有参股股东24人)推出一种赌酒游戏,其规则为:KTV提供冰块、矿泉水,提供威士忌、白兰地、96度生命之水(波兰伏特加)及其他酒类产品共计九种,由KTV调酒师调和成一种混合酒,调和后的数量约1800毫升。KTV的规则是:上述酒品及调制方法、数量为调酒师自创,如果消费者在5分钟内喝完上述混合酒,在1分钟之内没有醉,或者在房间里走七步不偏倒,则算挑战成功;否则算失败。成功者当晚的消费免单,另赠送代金券500元。该活动成为““七步倒””,该“七步倒”的挑战游戏推出时,对挑战者的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和注意事项无书面告知。推出该游戏活动两个月,每晚都有人来挑战,但没有人能够喝完“七步倒”混合酒。饮酒的过程,由KTV管理人员全程录制视频作为营业宣传使用。

      陈某(34岁)在晚餐时已经与三位朋友饮用啤酒,自饮三瓶约1600毫升,期间三人互有劝酒行为但均未醉酒;晚餐以后,陈某与三位朋友去某KTV消费,先在包间叫了一件啤酒,均为小瓶装(330毫升),陈某饮用一瓶后,到KTV吧台,看到吧台有三位女士在赌酒。但三位女士仅尝试了几口,即告放弃。陈某见状,便与同行的张某上前,要挑战“七步倒”。陈某坐在吧台,调酒师在吧台内,为其调制出1800毫升的混合酒,陈某在酒水消费单据上签单并微信支付酒款320元。在KTV管理人员现场监督下,陈某开始挑战喝酒,张某在旁鼓掌,KTV经营者潘某在旁围观,KTV另两名股东在旁拍照。在陈某挑战过程中,先后有十余人前来围观,有人鼓掌,有人大笑,基本无人劝阻。陈某先后喝了七次。在喝第五次时,陈某已经脸色沉重,欲言又止;第六次时,其上半身出现摇摆倾斜;第七次陈某把酒壶内的酒水全部喝完。五秒左右,陈某突然呕吐,呕吐量约100-200毫升;又隔了5-6秒,陈某身子后仰,向地面倒去。倒地的瞬间,陈某头部磕在身后一凳子的下端铁环处。陈某倒地后即失去意识,KTV管理人员抱住陈某的上半身,以拖抱的方式把陈某放在沙发上,然后拨打110和120。十分钟左右,120到达现场,但120医生宣告,陈某已经失去生命体征。在KTV管理人员要求下,120急救车还是将陈某拉到医院,医生经过会诊,宣告:陈某因呼吸道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其从高处摔落致脑损伤?

      陈某的家人当晚赶到现场,要求公安机关将KTV吧台开瓶及未开瓶的酒水全部封存并保存于公安机关。陈某的家人表示放弃对陈某进行尸检;对酒水的成分及是否是劣酒,由市场监管部门送检,仅检出两种酒水为劣酒,其余仅检出酒精成分,成分与酒水外包装标注的成分不符;至于死者家属提到的,九种酒水混合方法、比例的合理性及是否无害,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围绕陈某死亡产生的赔偿,各方陷入僵局,除KTV经营者潘某愿意给予10-20万元的赔偿之外,再无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家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责令潘某提出股东名单,潘某除了在笔录中承认了几个股东外,对大多数股东的信息均拒绝提供。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认为,陈某死亡排除刑事案件,无尸检的必要,且陈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饮酒过量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是明知的,故陈某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均认为其他相关人员责任大,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及责任追究的事件陷入僵局。

      笔者观点:

      一、酒精对人体健康显然具有危害性,陈某本次死亡不能排除酒精中毒

      1、对大脑影响,进入人体的乙醇由于不能被消化吸收,会随着血液进入大脑。在大脑中,乙醇会破坏神经原细胞膜,并会不加区别地同许多神经原受体结合。酒精会削弱中枢神经系统,并通过激活一直性神经原(伽马氨基丁酸)和一直激活性神经原(谷氨酸盐、尼古丁)造成大脑活动迟缓。伽马氨基丁酸神经原的紊乱和体内的阿片物质(抗焦虑、抗病痛)的分泌会导致多巴胺的急剧分泌。体内阿片物质同时还与多巴胺分泌的自动调节有关。酒精会对记忆,决断和身体反射产生影响,并能导致酒醉和昏睡,有时还会出现恶心。饮酒过量可导致酒精中毒性昏迷。2、耐受性和依赖性,随着时间推移,肝脏对乙醇的降解效果越来越明显(酒醉持续时间缩短)。大脑会根据这一情况调整神经原受体的数量和敏感性,以缩短镇静状态的持续时间和加强酒醉的效果。多巴胺分泌自动调节过程出现紊乱,使奖赏贿赂变得异常敏感。神经原细胞膜变得僵硬,其渗透性减弱。要重新达到醉酒状态,就必须增加饮酒量(耐受性),但是与此同时酒精的作用效果也会越强烈(致敏性)。3、危害性酒精会导致神经元内钙含量过度升高,并使得神经元细胞膜出现僵硬,破坏神经细胞同周围环境的物质交换。大量神经细胞会因此凋亡。各种认知功能也由此而受到影响(尤其是记忆力、分析能力和注意力)。饮酒者会出现心理问题、焦虑、抑郁。酒精的总体毒性会导致心血管疾病、神经纤维和肌肉纤维的损害、肝脏疾病、消化道癌症。

      本案中陈某在当晚七点左右在餐馆饮用啤酒与1600毫升,又在KTV里饮用混合酒水1800毫升,显然属于饮用酒精过量,鉴于部分酒水为劣质酒,不排除为酒精中毒。

      二、陈某死亡当天在KTV饮酒是其死亡的根本性原因

      陈某在下班后,邀请朋友聚餐,在相互劝酒的情况下,饮用3瓶啤酒,陈某从餐馆出来时,神态正常,走路说话与平时无异。陈某平时的酒量大约在7-8两白酒之间。3瓶啤酒的酒精,折算下来应当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而陈某在KTV内,在4分多钟的时间内,饮用了大约1800毫升的混合酒;然后呕吐并倒地不起,随即失去知觉,并很快死亡,显然,在KTV里过量饮酒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

      三、陈某与KTV之间形成的消费法律关系及KTV“赌酒”活动的定性

      陈某在KTV里,先是在包间,点了一件啤酒,与同行的三位朋友共饮,期间由服务员开瓶,陈某自行买单,其行为就是消费行为,陈某即是消费者,KTV一方作为经营者。

      陈某从KTV里出来,看见其他人在赌酒,于是自愿参与赌酒。虽然是赌酒,但对KTV提供的酒水,陈某在消费单据上签字确认并以微信方式扫码支付。赌酒活动某种程度上通过鼓励消费者大量饮酒以期达到经营者设置的奖项,但如此大量饮酒是有害于绝大多数参与者的身体健康,是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另一方面射幸行为是指以他人的损失而受偶然之利益的行为,KTV一方虽然规定达成“赌酒”挑战能够获得相应奖励,但消费者同样为参与赌酒活动支付了合理对价,在这一过程中经营者一方并不会遭受相应损失。因此KTV一方不能主张“赌酒”活动属于射幸行为。陈某与KTV仍然是基于餐饮服务合同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按照此条规定,陈某在KTV里,对“七步倒”酒,有权知道“七步倒”的配方方法、禁忌,饮用时的不利风险告知。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此条明确规定了作为经营者的义务,即应当告知其提供的酒水的名称、数量、配伍或者混合方法是否可能危及陈某的生命健康,而且该说明,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作出明确的警示,并且应当说明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四、如果确定陈某系饮用劣质酒中毒死亡,KTV经营者及劣质酒生产者显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其对陈某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五、如果排除劣质酒的致害因素,即陈某系单纯饮酒过量而死,KTV和陈某对陈某饮酒死亡谁的责任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KTV自行配置了九种酒水,其中有劣质酒,有不符合成分要求的酒,其行为违背了上述条文的规定,且其隐瞒了部分酒水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欺诈性,针对假酒、劣酒致死人的事实,KTV显然主观上放任了陈某被致死的这一后果的发生。该九种酒水混合,是否有科学、合理、权威的配方,该配方是否在实践中得到验证,是否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KTV一方并未进行应有的调查研究。同时KTV的调酒师没有取得相应的调酒资格,对于类似“七步倒”酒的配制,其实并无成功的经验,其自行配制的行为,完全可能是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

      KTV制定赌酒规则,显然没有以明确方式告知陈某,其行为也是对消法的漠视,对损害后果的直接放任。

      同时KTV的规则明显具有直接危害性,除酒水的配制方法及酒品本身具有危害性外,其要求消费者在五分钟内喝光1800毫升的酒水,一方面难度很大,另一方面,如果在5分钟之内喝光1800毫升的酒水,饮酒者大脑、肝脏、脾胃的损伤显然是很大的,尤其是大脑极易发生昏厥,昏厥后,完全可能不能吐出呕吐物,而胃肠短时间吸收了接近2000毫升的酒水,该种刺激带来对人体的极大伤害,最好的排除方式就是让陈某把酒水吐出来,但陈某此时已经昏迷,必然不能吐出,所以出现了陈某呼吸系统衰竭而死的惨剧。

      KTV在给陈某提供酒水时,是明知了陈某在进入KTV之前已经饮酒的情况,虽然不一定陈某告知KTV工作人员饮酒数量,但工作人员与陈某的近距离接触,工作人员应当能够感知陈某是已经喝了不少的酒水,对陈某参与“七步倒”饮酒游戏,应当予以提示或者劝阻。

      KTV在为参与饮用“七步倒”的酒水时,知晓如此大量饮酒会给参与者带来危害,除了提示之外,还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和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例如聘请具有医学或者急救常识的人员在场及时施救。例如股东和管理人员在陈某饮酒过程中制止、劝阻或者直接中断该种赌酒游戏。但是在事发现场,KTV方面,由股东三人、管理人员二人在场,其完全有义务有能力采取制止的方式,中断游戏,但股东管理人员除了拍照和起哄之外,没有任何人劝阻制止,更无任何急救人员或者医生在场施救,因此KTV对自己的救治义务和应急预案,安全没有履行,放任了陈某死亡的后果。

      当陈某倒地后至120到场,KTV的工作人员采用使陈某头部高,腿脚步抵的方法,将陈某拖抱到沙发上,没有采取使陈某呕吐的方法减少损害,其行为也明显不当。

      从上列情况判断,KTV设置“七步倒”的赌酒游戏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且没有采取使消费者减少或者杜绝危险的方法,没有相应预案,应当采取中止游戏的方法止损二位采取,不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KTV具有重大过错,而且,其行为还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KTV的经营者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陈某作为消费者,其进入KTV消费时已经饮酒三瓶达1600余毫升,在KTV又自告奋勇上前参与“七步倒”的赌酒游戏,作为成年人,是知晓且应当知晓过量饮酒可能带来的危害性的,但其坚持将酒壶中的“七步倒”酒水喝完,其自身置危险于不顾,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以此减少KTV的赔偿责任。

      六、KTV里赌酒,是不是意味着风险自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76条确立了风险自甘原则。在本案中,KTV经营者也提出,陈某的参与意味着风险自甘,那么,民法典关于风险自甘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呢?

      1、自甘冒险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第一,受害人作出了自愿承受危险的意思,比如参加对抗性的体育竞技比赛。

      第二,这种潜在的危险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也不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反对的,且这种危险通常被社会所认可存在或者难以避免的。

      第三,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2、如何正确使用自甘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按照此条规定,自甘风险的适用领域在于文体活动,并不适用与KTV经营者,文体活动自身具有危害性,具有对抗性,一般的参与者、赛事活动的组织者都会提示或者明白其风险所在。但是,作为KTV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尤其是饮酒可能带来的危害,具有法定的防止明确警示、提示并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

      3、 自甘风险的规定除了适用特定领域外,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比,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陈某在KTV里参与“七步倒”,KTV既没有明确告知其风险,也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后果发生,因此不属于风险自甘。

      七、陈某在餐馆消费时及在KTV里消费时,其共同饮酒的酒友是否应当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1、“酒责”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可分为两种:其一,过错责任原则;“酒友”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受到伤害的其他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酒友”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的。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2、承担“酒责”的几种常见情况

      ①故意灌酒型。

      曾几何时,不少地方“酒文化”中形成了“不喝醉不够朋友”的潜规则,于是,酒席间相互灌酒成为习惯。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

      ②放纵型饮酒。

      “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对饮者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1/3以上赔偿的法律责任。

      ③不予救助型。

      “酒友”之间因有“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双方不仅达成了共同饮酒的默契,而且由于共同饮酒过程中相互之间距离最近,相互之间还具有最容易获取和发现饮酒者是否酒醉以及是否有不良反应等信息的便利和特征,从控制论和信息传播原理的角度来看,同饮人之间对于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出现这种情况,如果同饮人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或所有事项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观点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④双方均无过错型。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与两位女士先后与陈某在餐馆聚餐并共同饮酒,虽互有劝酒行为,但陈某出餐馆至KTV消费时,其神志清楚,举止正常,陈某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谈不上责任问题。

      但在KTV里,陈某参与“七步倒”饮酒游戏时,张某始终在旁,张某是知晓陈某先前已经喝了3瓶啤酒,在KTV里也喝了一些啤酒,在陈某饮用“七步倒”的过程中,从调酒师调酒至陈某喝完酒壶中的酒水,张某始终在场,张某在此种情况下,便负有劝阻、制止陈某喝酒的义务,或者履行救助、通知陈某家人的义务,但张某并未尽到上述义务,放任了陈某倒地不起直至死亡的后果,属于放纵性过错。

      同行的两位女士,也知晓陈某在餐馆饮酒的情况,在KTV里,如果其知晓陈某去赌酒,则该两位女士便负有张某同意的义务,其对于陈某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其不知陈某赌酒之事,也就没有相应的责任。

      六、除了KTV的直接经营者之外,与KTV经营活动相关的人员是否有赔偿义务?

      KTV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事实上是合伙制经营,参与的合伙人多达二十余位,因此,KTV的经营,利益归属于股东或者合伙人,风险也应当按照股东协议来持的,当然,消费者主张权利,是不需要考虑合伙人内部的责任约定的,因此,对陈某死亡全体合伙人均有义务赔偿。

      不过,毕竟陈某饮酒过程中,部分合伙人在场,部分合伙人不在场,在场的合伙人的注意义务和防止损害的义务显然高于未在场的合伙人。

      七、陈某饮酒过程中,其他在旁围观的消费者是否有赔偿责任?

      陈某饮酒过程中,除了同行的张某,KTV的三位股东,两位管理人员外,还有七八位消费者在旁围观,有的一言不发,有的拍照,有的起哄,其中,其中一部分人是目睹了全过程,一部分人是部分工程的目击者。

      笔者认为,陈某在参与饮用“七步倒”过程中,虽然有部分其他消费者围观,但消费者是各自在KTV消费的,彼此没有负担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尤其是只是目击了个别片段的消费者,其并不了解陈某之前的饮酒情况,也只是目击了部分片段,因此即使有起哄喝彩的行为,也不能加重其责任。

      但是,如果有消费者,从始至终目击了陈某饮酒的全过程,尤其是陈某的状态已经极不正常的情况下,还采用喝彩、鼓掌等刺激陈某持续饮酒的消费者,其主观上是带有恶意的,其希望看到的是陈某醉酒后的狼狈状态,其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助长了陈某,对陈某饮酒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其对陈某死亡作出一定的赔偿是应当的。

     结语:小小杯中酒,带给人欢愉,但是,饮酒过量,不仅伤害了饮酒者的身体,夺走了年轻的生命,给死者的老人和年幼的孩子带来永久的伤害,也给同饮者带来烦恼;作为经营场所,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把消费者生命健康放在首位,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否则,不仅消灾蚀财,甚至可能锒铛入狱;即使你是旁观者,也应当秉持善念,与人为善,不要去鼓励、怂恿他人饮酒,以免给自己带来良心的不安,也使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更希望我们的司法裁判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严打涉及食品行业的假冒伪劣产品,减少对消费者的损害;司法机关真正以人为本,准确适用法律,用法律的武器为社会弱势群体撑起一片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