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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诉讼过程中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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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笔者从裁判文书网查看到有关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案号为(2013)民二终字第54号。其裁判要旨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程序,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应被人民法院主观他解并不予执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与原《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一脉相承。研读该条规定,有如下两个关键点:其一是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即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被解除。其二是解除行为的相对人对解除行为的权利救济方式,即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再看(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案具体案情,笔者认为:

      其一、被告虽然在原告起诉后解除合同,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仍然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实际效力;并无其他任何法律规定,一方起诉后其相对方不能再依法解除合同。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起诉后的解除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实际效力,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相悖。同时,“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笔者对于“诉讼前”这一时间点也持异议,本案中的解除行为人是在起诉后开庭前实施了解除行为,并将解除行为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审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合同的实际效力。

      其二、既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同时规定了解除行为相对方的救济方式,那么案例中的原告完全可以在诉中也增加要求先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如此,法院再论述和确认解除行为无效才“名正言顺”。法院只处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请,如果该案中原告没有增加要求先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效力的诉讼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见,一方当事人在被起诉后才向相对方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并没有与法院的审判权相冲突,只是需要解除行为的相对方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增加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诉讼请求。

      其三、人民法院在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时,只应审查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等法律规定的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情形,而不应把法院的审判权凌驾于当事人的解除权之上,以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与审判权相冲突为由直接认定解除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实际效力。至于解除行为人是否意图以解除行为逃避债务而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综上,笔者认为当被告在被起诉后才向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粗暴地直接以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点是在被起诉后而判定解除行为无效,而应严格审查解除的事由和解除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