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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是否可以追加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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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4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意味着转让股权时原股东可能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否就应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可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笔者认为应作进一步的探讨。

      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所创设。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受让人可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既可以将相关股东作为被告起诉,也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实务中,为尽可能地避免转让人的风险,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与受让人约定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但此类约定仅能在承担责任后对受让人追偿或避免被追偿,不能抵抗公司债权人;有的或者与目标公司约定转让人对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且不论该类约定的效力如何,该类约定也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主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权,在司法实践中总体上是被认可的;但在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届至前股东未实缴出资这种情况,并没有明确;而在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还应对公司债权承担相应责任,并无统一认识。

      有评析认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并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裁判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2执异25号)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还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一体转移给受让人。

      笔者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应被支持追加为被执行人。

      首先,股东具备“期限利益”。公司法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在鼓励创业,推动建立我国的信用体系,推动资源配置方式转变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认缴制意味着股东具有认缴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是明确对股东的期限利益的肯定。

      若将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包括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中,则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损害。

      其次,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转让股权并不是预期违约行为,合法股权转让应得到支持并阻断了义务。股权转让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有相应的继受(暂且不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作为最终实际承受者);从原股东对公司具备的出资义务的角度来说,股权的转让是通过法定的程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应视作公司的同意,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

      再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分别作为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依据,都大力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认缴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严格限定于公司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形,而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应平衡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应作利益保护倾斜,否则将损害正常的公司股权转让和运营融资。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根据公司登记信息等的披露,交易对象应当考虑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注意交易风险。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能被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其规定可用作裁判说理根据。而实践中,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仍然存在被主张责任的风险。但对如题问题的探讨,关系着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值得理论以及实务的进一步探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

(2018)豫0811民初963号案例评析,载于2019年9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被主张“加速到期”的抗辩路径探讨》,刘律则,载于上海市律师协会